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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整治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责任制试行办法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作者:未知 日期:2005/3/2 访问: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化肥产品整体质量水平,严厉打击生产假冒伪劣化肥、坑农害农违法行为,针对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区域性生产假冒伪劣化肥产品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同一地区反复、多发、成规模地出现生产假冒伪劣化肥或质量严重不合格化肥等行为的问题。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整治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引导作用,坚持以落实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整治责任制为根本措施。

  第四条 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整治工作的目标是:通过整治,进一步建立健全化肥生产质量监管制度和防范发生区域性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在2至3年时间内,协助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推动中小企业优化整合,调整结构,创立一批优质化肥产品品牌生产企业群体,形成一批优质化肥生产基地。

  第五条 按照“打击、疏导、帮扶、规范”的方针,根据不同企业的情况实施分类监管。对产品质量优良、市场信誉好的企业要落实扶优政策;对合法经营,但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要加大跟踪检查频次,采取召开质量分析会、企业负责人培训班,为其提供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技术基础服务等方式予以帮促;对生产规模小、技术装备和从业人员素质差,不能保证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企业要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等处理并监督其整改;对故意造假、屡查屡犯的企业要建议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落实整治工作责任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摸清辖区内化肥生产企业的数量、生产规模、质量状况及动态消长等底数,建立生产源头的信息数据库或企业质量档案。

  (二)发现本行政区发生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方面认定后,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向该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治建议。

  (三)负责起草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整治目标,制定并落实整治措施,细化整治责任,报当地政府发布实施。

  (四)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区域性化肥质量问题整治工作协调机制和长效监管机制,形成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五)查处辖区内化肥生产企业经营活动中的质量、计量等违法行为。对难以解决的问题或跨地区案件、大要案等,及时报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协调解决;对违法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企业或窝点,要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予以取缔的建议,同时将这些企业或窝点的名称、地址及其法人代表、业主等纳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与其他地区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交流,建立完善信息通报共享机制。查处案件管辖涉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及时通报或移送;重大案件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司法部门;发现假冒伪劣化肥产品已经销往其他地区的,要向本地和其他地区有关执法部门通报。

  (七)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举报工作方式,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查实的案件按规定兑现奖励。

  (八)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督导与检查,对各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做到事事有落实,件件有交待。

  (九)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复混肥和磷肥产品,严格申办审查程序,加强年检,严肃查处无证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依据本办法第二条精神细化本地化肥区域性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

  第八条 实行省、市、县局整治工作层级负责制。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负责责任区监管任务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省级局领导要与市级局领导、市级局领导要与县级局领导、县级局领导要与责任区责任人员逐级签订责任状,保证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实行层级督查督办制度。上级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对下级部门整治工作协调、指导、督查和督办,并就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向下级部门所在地政府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力度大、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失察、失职、不作为、乱作为,或整治不力,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扭转局面,造成假冒伪劣化肥泛滥的,依照党纪、政纪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下级部门提出的问题、存在的困难,上级部门要及时予以答复、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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